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石家庄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0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08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抓获,08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开车接人为借口,将苗某的车牌号为豫J-x的奇瑞牌轿车开至范县X镇红宝石KTV,谎称苗某因欠债将车抵给自己,遂将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X。案发后,车辆已返还。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以开车接人为由,将苗某的车牌号为豫J-x的奇瑞牌轿车开至范县X镇红宝石KTV院内,对该KTV的张某谎称苗某因欠债将车抵给自己。张某遂将王某介绍给张某X,王某将该车抵押给张某X,骗取张某X现金x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证人苗某、张某、虞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据,抓获经过,对王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曾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19日起至2013年04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