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男,62岁。
原告张某乙,女,45岁。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徐某、付某、张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徐某、付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X0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时,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孙堂至陈楼村X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处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上的三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徐某、张某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费用10万元。
被告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付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丙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至今未收到被保险人的相关资料,被保险人也没有到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没有过错。收到相关资料后,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3、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4、鉴定费票据一张;5、司法鉴定书一份;6、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刘某、刘某为同一人。2、刘某因事故花医疗费x.95元、鉴定费400元。3、刘某因事故致身体8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
被告徐某、付某、张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强制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范围。
庭审中,被告华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异议是,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原件、医疗费每日清单,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的予以赔付,否则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虽是医疗费复印件,但庭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原件及每日清单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证据4异议是,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异议是,司法鉴定书应附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虽未提交,但庭后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强制险保险条款有异议,鉴定费的承担问题由法院裁决。
被告徐某、付某、张某丙没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强制险保险条款,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付某的豫x厢式货车,沿X03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处,与沿大仵乡X村至陈楼村X路由东向西左转弯入X033线被告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摩托车的三原告受伤,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94天花医疗费x.95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2009年12月26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豫x东风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零时至2010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刘某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徐某、张某丙违规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均有过错,其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构成侵权。根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张某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三原告无过错。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原告刘某的人身伤害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正值壮年的女主妇,因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以3万元为宜。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本院无法给予支持。综上述,原告刘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95元、误工费1238元(4807元/年÷365×94天)、护理费1410元(15元×94天)、营养费1880元(20天×94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各项共计x.95元,鉴定费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付某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付某、张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300元、122.95元(100元鉴定费,22.95元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付某承担7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张志华
审判员邱洪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振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