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胥某某、樊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6月12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胥某某准备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因房产证抵押于他人处,经与被告人樊某某商议决定购买伪造的房产证。后被告人胥某某出资,并提供房产证复印件,由被告人樊某某联系并购买他人伪造的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证1本。

2009年6月10日,被告人胥某某持上述伪造的房产证至本市某派出所申报户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樊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徐某某、秦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樊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胥某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伪造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本予以没收。

胥某某、樊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某浩

书记员刘华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