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1岁。
被告马某某,女,4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到山上烧香磕头,且长期不回家,不务正业,不顾及家庭,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只有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8月份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2月4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经常上山朝拜且长期不回家,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陪审员户文奇
陪审员祝晓涛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