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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下午4时许,淅川县X镇X村民许××酒后带人到淅川县体育场,无票进入正在演出的“明珠歌舞艺术团”演出大棚内,与艺术团成员发生争执、撕打,被告人吴某某用铁锨照许××头面部打,将许××打倒在地,后刘云飞、刘云磊(二人均已判刑)用钢棍、钢管朝许××身上打,致许××头面部、腹部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许××头面部损伤系轻伤,腹部损伤系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刘云飞、刘云磊家属赔偿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陈述,另有证人石××、王×、孙××、赵××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且其同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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