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公司区域内一瓦房屋顶因下雨坍塌,该房是1993年电厂建设初期由施工单位河南火电一公司搭建的食堂,已停止使用多年。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该屋顶坍塌后,即与相邻的火电一公司仓库保安员被告人薛某某商议,在付给薛某某现金700元后,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系李某甲女婿)等人将房屋拆卸,所得木料、钢筋等物由李某乙拉回家中。经鉴定,被盗的木料、钢筋价值5582元。
2009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公司所属的目前已闲置的原火电二建公司院墙外侧,连续多日盗挖地下钢制水管,并将挖得钢管放置于二建公司院内。公安干警接举报到场时,李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盗挖废旧钢管1000公斤,价值2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在案发后,于201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退缴赃款1860元,被告人李某乙退缴赃款1860元,被告人薛某某退缴赃款1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禹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某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582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5月又盗窃钢管价值2600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废旧钢管(价值2600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赃款5582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