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武汉市X区洪北管委会农业技术推广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武汉市X区洪北管委会农业技术推广站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和蔡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和蔡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和蔡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行政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行政处理决定和蔡人社监罚字(2011)第X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爱国
人民陪审员袁伟军
人民陪审员王宝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