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被告白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分别于2002年、2003年、2004年生有三个孩子。2007年间原告将三个孩子转至横山县城上学,由被告照顾,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0日下午6时许,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出生情况。
3、横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
共同证明被告离家出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该证据相互印证,对被告离家出走这一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周某庆。2007年原告将三个孩子转到横山县城上学,由被告照顾,原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床一张,两个柜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夫妻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共同抚养子女成长,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母子情感丢下三个子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离婚之诉求,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三个儿子,符合客观实际,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并未主张,故视为放弃,故该查明的共同财产应立即归被告所有,为遵循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所生三个儿子周××、周××、周××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白某某承担抚养费x.9元(29年10个月×3349元÷2)。
三、家庭共同财产:床一张,两个柜子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祥涛
审判员崔海涛
代理审判员李淑英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