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刘××(另案处理)等人所盗窃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一辆,经邓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车头已退还失主。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出,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车辆照片、证人杨某某人证言、失主宋××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出赃物,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