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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诉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蒋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胜瑞、蒋某丁,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住(略)。

原告龚某诉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蒋某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云担任记录。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蒋某丁,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贵、被告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自2011年10月14日起,原告在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零陵屠宰场拆建工程做事;2011年11月25日原告在做事过程中被工地的挖机撞到腰和背,经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被司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零陵屠宰场拆建工程由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后转包给被告蒋某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0537.8元。

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原告出事的赔偿与公司无关。

被告蒋某己辩称,原告是被挖机挖伤,原告起诉的对象不应该是被告蒋某己,而应是挖机老板,被告蒋某己只有一点点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零陵区牲畜定点屠宰场建设项目土建部分,并委派被告蒋某己驻施工现场全某代表;2011年10月份起,原告在该建设工地做事,同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护坡上量方时,被工地作业的挖掘机铲斗撞下护坡,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1天,其伤势经司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蒋某己为原告支付了28,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762元、司法医学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取内固定物8000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略)、误工费6870元(略)、护理费2748元(略)、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蒋某己赔偿原告龚某损失共玖万伍佰元(¥90,500元),除去已支付的贰万捌仟元(¥28,000元),还应支付陆万贰仟伍佰元(¥62,5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叁万伍仟伍佰元(¥35,500元),余款贰万柒仟元(¥27,000元)由被告蒋某己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龚某自愿放弃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原告龚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晓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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