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五昌。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双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丙于2009年1月1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某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撤销原告与被告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所补签协议的第4条。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鹤壁市鑫鹏房屋修缮队、鹤壁鹤煤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某。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春
二О一О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