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XX,男,196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未到庭)
原告胡某诉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冯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木材款24900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过几天”搪塞原告,一直都未偿还欠款,为此,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木材款24900元。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负责人冯XX手写的一张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胡某木材款24900元。
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立据欠到胡某材料款共计24900元,立据后已付8000元,尚欠1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另被告在庭前调解中承认仍欠原告16900元,庭审中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XX木业(郴州)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木材款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联
审判员郭罡
人民陪审员谢兴宇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赣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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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