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淅川县X镇X路。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罗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罗某甲驾驶其父亲即被告罗某乙所购买的洛嘉牌两轮车沿豫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汽车南站路段时,原告驾驶x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占道从相对方向驶来,原、被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被告罗某甲及被告罗某甲摩托车的乘坐人贾红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贾红勇打电话报警,仅向公安机关告知在该路段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贾红勇、被告罗某甲先后离开现场,被告罗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遗留在事故现场。原告被送至医院包扎止血后,又于当天晚上转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检查诊断为车祸导致右腿、脚等多处骨折、肌腱损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6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用为x.64元。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到事故现场对事故进行调查,因被告罗某甲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直到2010年10月9日才确定事故发生时另一方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罗某甲,并查找到被告罗某甲。最终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认定,被告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罗某甲及车主即被告罗某乙对其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医评定,原告两处伤情构成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内固定钢针取出需要医疗费用7457元。另查明:原告及被告罗某甲均未取得驾驶证,被告罗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由被告罗某乙所购买,所挂车牌系套用他人号牌的假车牌,该车未办理任何保险。原告现应承担扶养责任的人员有母亲刘某英、儿子刘某、女儿刘某巧;原告母亲刘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共有6个子女;原告儿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女儿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做出了认定并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开庭时对该事故认定书所做认定及责任划分虽有异议,但并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也无证据足以推翻公安机关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事故认定书亦无错误某处,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做为处理原、被告双方事故赔偿的依据。原告因事故导致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损失还应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告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依法应由法院决定;原告在主张护理费的同时又主张护理人误某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某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虽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费用票据予以证明,且有部分医疗费用明细表、病历等医疗资料予以印证,应按医疗票据显示的数额x.64元予以计算,继续治疗费用以鉴定意见书7457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某740元未超过依法律规定计算应得数额,可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收入数额计算护理费,被告方对该证据虽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收入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固定收入,故不应以此做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而应以河南省2010年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自原告住院之日计至出院之日为474元;原告治疗伤情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认为救护车费用以400元,其他两次租车费用以350元予以支持为宜,即交通费为1100元;原告构成伤残部位分别有九级和十级各一处,赔付系数应为21%,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x.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04.21元;原告人身遭受伤害并构成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为x.51元。由于被告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为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罗某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明知其车辆未办理合法的入户挂牌手续,也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明知被告罗某甲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车辆资格而使该摩托车被罗某甲驾驶,由此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罗某乙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96元。二、被告罗某乙在被告罗某甲承担上述责任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负担770元,被告罗某甲、罗某乙负担1500元。
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上诉称:罗某甲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其受伤也需进行治疗,不属逃逸,且被上诉人系逆行,故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原审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同时,从本案事实来看,事故发生后,虽有乘坐人贾红勇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仅告知了有事故发生,并未说明驾驶人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罗某甲即便确系因伤治疗离开现场,也应及时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向公安机关如实提供自己的具体情况,但其并未提供,导致公安机关直到2010年10月9日才查明驾驶人的身份,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有充分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未实行右侧通行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确认,说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事故过错及责任进行认定时并未遗漏这一情节,而是全面考虑各相关因素后得出的结论。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各方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尤其需要明确,上诉人罗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用他人的车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上诉人罗某甲驾驶根本不具备上路行驶资格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基于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各方责任的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