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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湖南省醴陵市X村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潘XX与被害人邱XX在株洲市X村一麻将馆内,双方因打麻将发生争执并打斗,被告人潘XX将被害人邱XX打伤,造成被害人邱XX右侧锁骨肩锁关节端肩峰撕脱性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邱XX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XX赔偿了被害人邱XX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XX的供述、被害人邱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邱某甲、邱某乙、张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刑事案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潘XX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潘XX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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