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
被告丁某
原告吕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被告丁某以做酒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9年2月7日、2月19日、2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5,000元。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在赌博中向原告借款,被告并按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支付的钱款已超过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丁某立据“今借吕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二个月归还)”;2月19日,“今借吕某人民币壹万元正”;2月22日,“今借吕某人民币壹万元正”。该三份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借款属赌博中向原告借的高利贷,且还款已大于借款数额,被告除证人证词外,未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仅凭证人证词,表明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的借款关系,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的事实依据。被告以证人证词来确认双方存在高额利息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人民币35,000元;
如果被告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