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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被上诉人乔某丁支付父母丧葬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树超,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与被上诉人乔某丁支付父母丧葬费纠纷一案,乔某丁于2010年1月1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父母购买公墓费用,父母存放骨灰费用,骨灰安葬费用,送葬用车费部分款项共计x.2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康某某,上诉人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树超,上诉人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林坚,被上诉人乔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系兄妹关系,被告乔某丙系原告之弟乔某洋(2003年4月病故)之女。原告、被告乔某甲、乔某乙的父亲乔某权于1985年6月10日病逝,2008年4月23日其母亲钱素珍病逝时,原、被告因其父母骨灰的安放问题产生分歧,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8月份在修武县龙山陵园花x元购得一块墓地,即名仕流芳艺术墓西2区X号用于安放其父母骨灰,并在碑上刻字和安葬支出费用230元,支出运送骨灰盒车费用185元,另外,并支出其父母在焦作市烈士林园的骨灰盒安葬费用1700元。以上共计x元。现原告认为母亲钱素珍的抚恤金已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故认为安放父母骨灰所支出的费用也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扣除原告应支付的份额外,剩余的x.25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但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和三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己做主将父母骨灰安葬于修武县的一个不合格的墓地,其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自己负责,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09年2月X号,乔某丙依法承继了父亲乔某洋应享有的分得祖母钱素珍抚恤金的权利,并分得抚恤金9090元。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尤其是子女对父母生养老、死安葬更是我国自古以来的优良传统和民间习俗。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支付父母安葬费所发生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没有和兄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己做主安放父母骨灰事宜,应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积极为父母安置后事的做法,符合中华民族孝敬老人的传统美德,是无可厚非的。虽然原告购买的墓地不合格,但该墓地并未禁止和取缔,现购买墓地已成既定事实,故购买墓地所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酌情综合考虑,因原告对该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适当多承担一些费用,即原告应承担所支出费用x元的一半即x.5元;关于被告乔某丙作为又一辈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祖母虽没有尽处理后事的义务,但其继承了父亲乔某洋应分得的抚恤金的份额,并已得到了该款项,为了表示对已失去长辈的敬意,被告乔某丙应承担5000元的费用;剩余x.5元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承担7028.75元。关于三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甲应向原告乔某丁支付7028.75元;被告乔某乙应向原告乔某丁支付7020.75元;被告乔某丙应向原告乔某丁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乔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15元,由原告乔某丁承担215元,被告乔某甲承担150元、被告乔某乙承担150元。暂由原告乔某丁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径行付给原告乔某丁。

乔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被诉人在没有和兄弟们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做主将父母的骨灰移至不合格的墓地安葬,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使上诉人哀悼权的行使遇到了极大的不便。同时,上诉人的父亲在去世时留有遗言,要求在其去世后将其安葬于老家山西。而被上诉人却置老人的遗言于不顾,违背老人的意愿将其安葬于一不合格的墓地这也是对老人不孝。被上诉人擅自将父母的骨灰移到他处的这一做法,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名誉权受到了极大的侵害。综上所诉。被上诉人擅自做主将父母的骨灰移至他处不仅有违老人的遗愿,而且又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予以了认可,显然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所购买的墓地是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的墓地的购买行为理应加以否定,而不能因其已成事实而加以合法化。而一审法院却对这一事实加以了认可显然不合常理和于法不合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的数额7028.75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2008年4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母亲骨灰安放问题的确产生分歧,但这之后,母亲的骨灰安放在了烈士陵园,至被上诉人起诉已将近两年,双方对这种安放方式都已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在此也得已安息。而被上诉人在修武县购买墓地是在2009年8月,距母亲钱素珍病逝已一年多。因此,被上诉人在修武县购买墓地绝对不是在双方就母亲骨灰安放问题产生分歧这种情况下而为的。被上诉人在修武县购买墓地的费用不应被认为“丧葬费”,而应当是被上诉人“擅自迁移父母骨灰而产生的费用”,这种费用的产生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合理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这种费用。被上诉人“擅自迁移父母骨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不能说被上诉人想把父母骨灰迁移到哪是哪,自己说花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些事情都应与上诉人一起协商,并且要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这种侵权行为“买单”,这本身就是明显错误的。在被上诉人购买修武县龙山陵园墓地时,修武县龙山陵园被列为不合格墓地,禁止经营和出售。法院采信本身就不合法的证据,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也是明显错误的。一审认为,应该尊重被上诉人已购买墓地的事实,却没注意到这样做违背了老人的遗愿,忽视了今后可能被迫迁移的风险,默认了不合法。上诉人身有残疾,常年生活在轮椅上,因为疾病早已病退,现在年龄已经六十,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上诉人身有残疾、年纪六旬又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请求合议庭对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照顾。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的数额7028.75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乔某丙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姑侄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二位伯父在安葬祖父母的问题上存在分歧;被上诉人在和两位兄长共同为祖母办完丧事后,刚过一年的时间,未征及二位兄长的同意,背着兄长私自安葬了祖父母,并且自愿支出安装那个费用,之后又将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二位伯父起诉致本案的一审法院,索要安葬费用。上诉人认为,祖父母,为姑母及父亲(已亡故)伯父共同的父母,祖父母的安葬应由其兄弟姐妹共同协商来办理,被上诉人不顾及二位兄长,与上诉人的感情,私自安葬了上诉人的祖父母,且自愿地支出了安葬费用,这从感情上,侵犯了上诉人及二位伯父的行孝道的权利,也违背了祖父生前回老家合葬的遗言,二位伯父和上诉人没有追究,被上诉人责任,就应经够宽恕她了,其自愿支出的合葬费用再向一审的三被告索要,就更是无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弄清是丧葬、安葬的问题,判决上诉人及二位伯父承担被上诉人自愿支出的安葬费用实属与法无循与理无据。其二,上诉人是一个在校学生,父亡故,母残废,家庭贫困,且作为孙女没有对祖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合葬费用实属无理。请求:1、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担的数额5000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乔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应否分担其父母及祖父母的安葬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认为,被上诉人不尊重老人遗愿,在不与弟兄们商量的情况下,私自将父母和祖父母的骨灰安葬于不合格的墓地,对此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详细理由与上诉状内容相同)。而乔某丁则认为,对于父母安葬问题,由于协商不通,在此情况下自己才主动将父母骨灰安葬于修武龙山公墓,其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所花费用理应由子女们分担支付。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尽孝道是我国风俗良习,也是历史以来的光荣传统。引起本案诉争主要原因,是由于乔某丁与其弟兄们之间在没有进行协商一致和沟通的情况下,私自作出决定,将其父母的骨灰从他处移至并安葬在修武龙山公墓(三上诉人称该墓地不合格),由此发生了安葬费用,现要求分担该费用。就本案而言,乔某丁从主观上讲,出发点是正确的,但应与亲属之间进行商量与沟通,从而形成一致意见,乔某丁私自所作出的决定有所不当,也由于这种行为,不免也损伤了亲属间的感情,同时,亲属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也不能实现。鉴于本案,虽然乔某丁的做法欠妥,但已即成事实,其亲属业已对已故父母(祖父母)的抚血金进行了分配,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也应对安葬父母的所花费用予以分担,这也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之美德。现乔某甲、乔某乙以及乔某丙以乔某丁私自做主安葬父母(祖父母)所花费用不能承担,应由乔某丁个人承担之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并依照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但在案件的定性上有所不妥,应为“安葬费”纠纷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乔某甲、乔某乙和乔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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