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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东段X号建设路X路交会处。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康,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县供销社陕州宾馆(以下简称陕州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某,陕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9日1时许,杜某某一行二人到陕州宾馆住宿,该宾馆服务员为其办理了住宿手续,并安排二人入住X房间。6月30日,杜某某将房间门窗锁好后入睡,3时许,发现一男子用带铁钩子的木棍将其放在靠窗户凳子上的一个电脑包挑起,杜某某匆忙去抓包,不慎跌倒,电脑包被该男子拿走后逃跑。随后,杜某某联系宾馆保安人员,并报警。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接警后迅速出警,对X房间进行了勘察,同时对杜某某做了询问笔录。杜某某向刑警队陈述被盗物品有: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千禧购物券3000元,漯河电力器材厂合同章一枚。之后,杜某某找到陕州宾馆要求对其丢失的物品进行赔偿,无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陕州宾馆赔偿杜某某损失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陕州宾馆对客户出具的登记卡中提示:现金及贵重物品请寄存,否则丢失概不负责。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对陕州宾馆X房间被盗一案,目前也正处于侦查之中。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入住陕州宾馆,双方已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杜某某向陕州宾馆交纳了住宿费,陕州宾馆为杜某某提供了符合标准的住宿条件,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行合同义务并无瑕疵。2009年6月30日3时许X房间被盗,公安机关虽然出警并到现场勘察,但由于案件尚某侦破,不能由此得出物品被盗的结论,更不能证明杜某某被盗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装有神州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千禧购物券3000元,漯河电力器材厂合同章一枚的事实。由此,杜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的成立,陕州宾馆履行旅店服务合同并无违约之处,故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某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陕州宾馆承担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是:其因公出差,入住到陕州宾馆,双方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6月30日夜住宿,部分财物被盗,完全是由于提供的房间存在安全隐患,以及服务人员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所造成。案发后,其发现该房间窗外有一个露天阳台,小偷正是利用该阳台进行了盗窃行为。而对于房间外存在的阳台以及存在的安全隐患,服务人员却只字未提。原审庭审时,陕州宾馆隐瞒事实和重要证据,导致法院在查明事实时,作出错误认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陕州宾馆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杜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杜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丢失的物品在其宾馆被盗,相反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某入住宾馆时并未携带电脑等贵重物品,且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并没有确认杜某某是否被盗以及被盗物品是什么及价值;2、其为杜某某提供了安全的入住条件。其交给杜某某的X房间门窗的锁扣都是完好的,并且窗户外面还有防盗网。其为杜某某提供了安全的入住环境,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责任。其给杜某某提供的房间门窗的锁扣都是完好的,事后也没有发现该窗户有被撬动的痕迹,也就是说小偷即便是能偷,也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杜某某没有关好或锁好房间的窗户,所以说即使杜某某被盗也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应由杜某某自己承担责任,其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杜某某到陕州宾馆登记住宿,陕州宾馆为其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已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在《陕州宾馆住宿登记卡》上载明“现金及贵重物品请寄存,否则丢失概不负责”字样,陕州宾馆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陕州宾馆为杜某某提供入住的X房间门窗锁扣完好,并且安装有防盗网设施,已经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入住条件。且由于目前案件尚某侦破,杜某某是否被盗以及被盗何物无从确定。故杜某某要求陕州宾馆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代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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