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洪智,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系付某某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经理。
上诉人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华县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洪智,被上诉人付某某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郭剑锋,原审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