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福。婚后,被告从2000年起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家庭,但被告极少与家里联系,也极少寄钱回家,每年回家三两次也就给家里一百元钱。其次被告疑心太重,2006年,原告叫别人用车帮运柴草,被告就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原告的孙舅打电话给原告,被告竟说是“鸡头”打来的电话。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向原告家人认错,但是仍在村中散布关于原告的不是,中伤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1999年原、被告在自家晒场旁边建了二井石棉瓦存放粮食,原告便长期居住(略),从2010年下半年起原告不再与被告过夫妻生活。被告曾扬言将晒场的宅基地卖掉。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闻不问,不关心,无端怀疑和中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某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晒场宅基地归原告及孩子所有。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结婚自愿,婚后共同养育两个儿子,同时为家庭生活,原告与被告商议双方一个外出打工,一个在家照顾孩子及料理农某。被告因此外出打工,但时常挂念家里,并将打工所得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上学费用,在农某时也回家帮忙,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关心家庭,不给家里生活支出的事实。其次,原告所述被告中伤原告,散布关于原告的不是,属于原告无中生有。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存在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十几年共度难关,如今孩子已将长大成人,同时从孩子成长和家庭稳定考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大哥梁某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人不希望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事情,与其大哥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1992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金,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覃某福。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生活,照顾家庭,被告从2000年起断断续续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偶尔因家庭开支问题发生争吵。2006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又因原告打电话给原告的孙舅,被告的不当语言,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小孩如何抚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养育两个儿子,并为维持家庭生活,一方在家照顾家庭,另一方外出打工,夫妻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开支及被告在原告与他人的关系上的不当言论等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纠正错误,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谅解,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双方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某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开户行:农某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甘德昌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凌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