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王某×、赵×(另案处理)到安阳县公安局做虚假证言,替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王某法等人开脱罪责,证明王某法等人未参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某×、赵×、王某×、王某×、高××、李××、郭××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做虚假证言予以包庇,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初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