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某。
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胡某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2010)潭仲裁字X号裁决,因某置业公司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胡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置业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生效裁决的申请,2011年7月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潭仲裁委员会认为,某置业公司为胡某办理产权证双方约定的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某置业公司为胡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实际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逾期236天办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某置业公司提出应胡某的要求,考虑到胡某的实际生活境况,人性化把安置房提前交付给胡某,还应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社会公平公正性何在的答辩意见明显与双方的约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某置业公司提出的胡某不交纳办证费用而延期办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等相关问题,因某置业公司未提出反请求,亦不予采纳。遂裁决某置业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向胡某支付违约金x.95元。
某置业公司称,仲裁庭裁决该公司因提前交房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显然不合理。该公司提前交房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关于最后交房,办证期限的时间,把该公司提前而实际交房的日期,确定为该公司应办证的起始日期,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现了提前交房要支付违约金,不提前交房反而不必承担违约金的怪现象,明显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X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4月11日,某置业公司与胡某签订了一份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拆除胡某的房屋(拆迁房),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作安置补偿,安置房位于莲城商业步行街CX栋X单元西向第五层,面积为101.3平方米(2008年5月29日,双方交房时认定面积为104.3平方米,2009年9月11日,湘潭市房产局颁发房产权证的面积为106.18平方米)。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某置业公司提供的安置房为期房,过渡期为18个月,另增加一个月装修时间,过渡费为每月627元,过渡时间从胡某交空房钥匙并经某置业公司验收之日起计算,到安置房交付钥匙后一个月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18个月内交安置房钥匙给胡某,交房后一年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所有超过原产权面积与原产权证没有办证的办证税费由胡某负责。该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特别约定:交房后一年内未办好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第(2)项执行(每逾期一天按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某置业公司立即支付了胡某安置房屋补偿费x.7元,房屋空内装修补偿费x元,房屋过渡费5643元(从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2007年6月29日,胡某将应拆迁的房屋交付给了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随后拆除了胡某已交的拆迁房。2008年5月29日,某置业公司将安置房交付给了胡某,同时,补发胡某过渡费1881元(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止的过渡费,及一个月装修时间的过渡费)。2009年9月11日,某置业公司为胡某办好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月22日,某置业公司为胡某办好了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某置业公司应为胡某办妥安置房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安置协议中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第5项中分别作出了约定。双方对交房后一年内办妥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起始时间产生了分歧。某置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届满18个月顺延一年逾期办证时为违约的起始时间,时间应为2009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胡某则认为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实际交房时间顺延一年逾期办证时为违约的起始时间,时间应为2009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是一种处罚措施,某置业公司在约定的18个月交房期满日提前向胡某交付房屋了,但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否应当随之提前呢以及双方约定的交房后是指约定交房期届满后,还是实际交房期后呢双方的理解不一致,裁决认为应当按实际交房时间来确定违约时间的起始时间证据不充足。双方约定某置业公司交房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也是事实,但是,双方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双方约定应支付同期过渡费用的近7倍,大大超出了胡某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亦严重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依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房屋后,不管理由,只要逾期一千日办理权属证明就要赔偿购房者一套同等价值的房产,这显然是不合情、不合法的。裁决未予适当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五)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对湘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潭仲裁字X号裁决不予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