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延新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呼延小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又名王X,1979年1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为与韩某丁、王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呼延小伟、阿录国,被上诉人韩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共同居住原卢氏县土产公司家属楼,并于1997年10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证。韩某丁、王某戊院落与卢氏县土产公司相邻。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在双方围墙处建有煤房,未办理任何手续。双方因该处土地权属多次发生争议,县有关部门虽多次协商处理但对权属争议一事尚未确认。2009年8月12日韩某丁、王某戊以卢氏县土产公司围墙、煤房占有使用的土地在其使用土地的范围为由,将该建筑物拆毁。2009年8月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某丁、王某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原审认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起诉韩某丁、王某戊侵犯其合法权益,韩某丁、王某戊认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的围墙和煤房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对侵权不予认可。双方对该争议地段的权属各述己见,但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属,即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故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请求侵权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400元,由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承担。
宣判后,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对双方争执的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韩某丁、王某戊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以韩某丁、王某戊将其所建围墙、煤房拆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韩某丁、王某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而韩某丁、王某戊认为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的围墙和煤房建在其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双方对该争议地段的权属各执己见,又均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属,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不清,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请求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许某某、王某甲、赵某某、韩某乙、呼延新立、王某丙、靳某某、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