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13日上午,陈某某雇佣被告人韩某一起驾驶闽x大货车送货到石狮市钢材市场,之后陈某某将货款5万元用袋子装好后放置在大货车卧铺被子下面。当日12时许,车开到枫亭白蛇过路一家汽车修理厂修理,被告人韩某趁陈某某不注意时,将5万元货款盗走并逃离枫亭。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主动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给予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上诉人韩某上诉称,其在二审期间已经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盗窃陈某某现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所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某表示上诉,在一审法院向本院移送审理期间,上诉人韩某的亲属即主动到本院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提出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韩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梅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