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由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覃某甲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雇请他人到本屯“楠加山”(地名)砍伐其责任山的杉木林。经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林业技术鉴定,覃某甲滥伐林木面积0.3公顷,蓄积量23立方米。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覃某甲因病行动不便,委托其儿子覃某乙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丹洲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三江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制作的鉴定书及地形图;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定罪科刑。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因病而委托其儿子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当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赖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