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本田轿车在漯河市X区内,利用事先购置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X号楼东侧的帕萨特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后备箱里放置的一箱52度五粮液1618酒(价值3900元)、四瓶53度三十年陈酿汾酒(价值2000元)、三瓶52度飞天茅台酒(价值2700元)、一条软包中华香烟(价值600元)、两条软包黄盒黄金叶某烟(价值400元)及车上悬挂WJ(略)武警牌照盗走。经评估,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抓获被告人李某、张某乙时扣押的现金以作为赃款退还被害人叶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又查明,作为三被告人犯罪工具使用的车牌号为豫x的广州本田小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系李某出资购买,为李某实际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一组。购车发票、完某、保险单证明发动机号为(略)的广州本田小轿车的付款人为王某×。
2、证人证言一组。
(1)证人王某×证明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的广州本田小轿车系李某、郭××(郭××)夫妇所购。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父王某×近几年未购车。
(3)证人郭××证明其和李某借用其亲戚王某×的名义购广州本田小轿车,尚未过户。
3、被害人叶某陈述证明其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
4、被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了三人盗窃的地点、财物。
5、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的广州本田小轿车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张某甲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甲亲属代其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审期间主动交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三、四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张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