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X因与王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徐X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海淀区X号房屋。2011年9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双方离婚,上述房屋归我所有。判决生效后,我曾与徐X共同协商该房屋腾退事宜,以便我居住,但未能达成一致,徐X拒绝腾退。现起诉要求徐X腾退位于海淀区X号房屋交还于我,诉费由其负担。
徐X在一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房款及装修绝大部分由我支付,在装修期间我和我父母付出了很多的心血。而王X并不具备购买两限房的申请资格,其所获得的产权,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对此我已经向海淀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提交举报材料,在未明确调查结果之前,不应对房屋做处理。离婚诉讼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是错误的,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此我已经向一中院和检察院进行了举报。另外,我对房屋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和精力,针对一审、二审不公的判决,我上访、信访,对我的工作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此没有充足的精力工作,工作已经朝不保夕。另外也使某产生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血压高,身体不好,我已经无处容身。所以,从情感上、从法理上,我都是一个受害者,我不同意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与徐X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徐X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王X的婚姻关系,法院做出准许离婚的判决,并判决王X名下位于海淀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归王X所有,由王X给付徐X折价款44.8万元。后徐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王X于2011年9月19日将上述判决中给付徐X的款项交付至一审法院。徐X抗辩称其对X号房屋装修支付了相应费用,如腾房亦应给付其装修补偿,并向法院提交相关装修票据。经质证,王X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装修款已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处理。经查,在双方离婚诉讼一审、二审判决书将装修费用作为房屋实际增值部分,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一并就房屋增值部分进行了分割。现X号房屋由徐X居住使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归王X所有,徐X虽对生效文书提出异议,但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王X即为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其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徐X在该房屋的所有权被确认归他人所有后仍居住使某X号房屋,已无法律依据,对王X的权益造成损害,其应予腾退。针对徐X提出其支付装修费一节,因该费用已在离婚诉讼中以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处理,故徐X在本案中提出该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就徐X提出的王X不具备购买两限房资格、存在欺诈之抗辩,法院认为上述主张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故不予评判。王X已将判决所涉款项给付徐X,徐X可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故其具备腾退的条件。现王X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徐X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X区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王X。
徐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服从一审法院,不同意徐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确认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王X所有,王X给付徐X折价款44.8万元。自此,王X即为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徐X在此后,仍居住使某X号房屋,已无法律依据。现王X要求徐X腾退房屋,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徐X上诉不同意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徐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徐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范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