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联村委会)与被告王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联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联村委会诉称,2006年9月7日,我村与被告王文军经共同协商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村厂房一栋,使用面积为4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按每平方米年人民币60元计算,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没有与我村续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厂房至今,期间我村曾向被告提出重新签订合同或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尚有34,850元租金未付,为此,我村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解除合同,腾退厂房,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请求判令解除我村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腾退厂房;判令被告支付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34,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齐联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
2、房屋产权证书1份,以证明本案涉诉厂房系原告所有的事实。
3、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王文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齐联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文军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原告齐联村委会与被告王文军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X区X街齐联里X号厂房(齐联工业园B区)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面积为4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年租赁每平方米按人民币60元计算,即每年租赁费为24600元,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厂房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纳租金。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期间,原告曾就解除合同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未予理睬,并在交纳租金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后,于2011年6月关闭厂房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齐联村委会与被告王文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虽在租赁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双方一直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年人民币24600元,月计算为2050元)支付下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文军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腾退房屋,并按每月人民币205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租金计34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王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