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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某。由于被告婚前在外打工,双方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较大裂痕。2012年1月17日过小年的晚上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已无法正常交流和沟通,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

2、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由于双方家长压迫,在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17日过小年晚上双方发生争吵,男方动手打了女方,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理由与事实是不成立的。我与原告是经原告母亲的朋友介绍相识的,原告父亲及其家人对我的情况了解的很清楚。我们是2009年1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生争吵主要是原告受其母亲挑唆,对原告起诉离婚是否是其本人意思表示我持怀疑态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而且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1月17日晚上两名证人不在场不能作证。经审查,两名证人系原告的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X号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10月30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名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虽然在外地工作,但经常回家与原告团聚,对家庭及小孩尽其责任和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均感到对方父母的一些处事行为不能接受,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2012年1月17日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2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均能为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共同努力,偶尔因家庭琐事及家庭成员间的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思想交流与沟通,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忠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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