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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李某、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华某,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略)。

负责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希冀,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欣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李某、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欣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希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李某、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德欣运公司诉称:2009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湘x货车沿临岗公路行驶至临澧县收费站时,追尾撞上原告所有的自常德开往合某的湘x大客车,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x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各被告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旅客转运费、停业损失、交通费等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常德欣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常德欣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牌号为湘x的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常德欣运公司;

3、被告王某乙、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4、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牌号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7、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评估报告书》1份;

9、《汽车维修合某》1份;

10、《通行费发票》10份;

11、安徽省合某汽车客运总公司第一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8至证据11,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

被告王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09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湘x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实际支配;二、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乙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向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5000元的事故处理押金;四、湘x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辩称:同意依照保险合某、保险条款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乙、李某、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为能据此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常德欣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就车辆修理的事实已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合某,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同时,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6月17日16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沿临岗公路行驶至临澧县收费站时,与案外人陆广兵驾驶的、原告常德欣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x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收费站站台及设备受损,案外人曾小兰、周桃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德欣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将事故车辆湘x大型卧铺客车开往安徽省合某市裕信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维修合某》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原告常德欣运公司支出交通费2035元。2009年7月8日,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常明评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财物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湘x安凯牌x大型卧铺客车所造成损失金额确定为x元。

牌号为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由被告王某乙实际控制,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乙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湘x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09年1月7日在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机动车辆实行每案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其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澧交警队作出的“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常德欣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乙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已丧失对该车的实际支配权,不再享有运行利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常德欣运公司要求被告衡南县X镇泉塘居委会汽车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王某乙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某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李某因侵权行为给原告常德欣运公司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常德欣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湘x大型卧铺客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照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如下:修理费损失x元、交通费2035元,合某x元。其中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常德欣运公司的损失先行赔偿。《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湘x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应按照其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x.60元[(x元-2000元)×(1-20%)-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乙赔偿6959.40元(x元-2000元-x.60元)。

综上,原告常德欣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其诉请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衡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60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959.4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常德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厚陆

人民陪审员李某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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