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龙往覃塘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400M东龙镇X路口时,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邓××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邓××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无证驾驶属黄××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东龙往覃塘方向行驶,至209国道x+400东龙镇X路口时,被告人黄某乙驾车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邓××驾驶的自行车,造成邓××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没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黄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2日起到2011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斯宇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