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魏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3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魏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8]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五)》(以下简称“X号答复”),告知魏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静建委[2001]X号”(以下简称“X号文”),不属于静安区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其向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静安建交委”)咨询。魏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X号答复,并判令静安区政府重新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静安区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静安区政府在2008年12月31日收到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X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可以认定,魏某所要求公开的X号文的制作主体系静安建交委。故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为魏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作出X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魏某认为静安区政府应公开其申请的信息,缺乏依据,遂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应该公开X号文,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X号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X号文。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上诉人魏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其已依法作出X号答复,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魏某对X号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X号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诉人魏某申请公开的X号文,并非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制作,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而依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X号答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上诉人魏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准予上诉人魏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郭贵银
代理审判员王岩
书记员居雯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