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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师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关系和睦,但自2003年开始,付某某有了第三者,公开与其他女人同居生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在2009年8月,我曾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人员耐心调解,双方表示和好,协议要求付某某来我娘家看望,并接我回去,但付某某至今没来过一次,也不给我和孩子生活费用,不管不问,现在双方已分居二年多了,已没有了夫妻感情,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付某某辩称,婚前,我家庭条件差,经人介绍,与师某某结婚,但并不像她说的夫妻关系很好,而是我忍气吞声地生活这么多年,他自恃家庭条件好,同他家里的人一样看不起我,生活中,态度蛮横,如有不如意事,就生气、吵骂,还打过我的母亲,我父亲病重时,我前去照看,他不让我去,致我父亲在夜里掉床受冻而死,我至今想起来都很难过,她的行为,伤害了我的感情,她为了离婚,把家里的粮食、家具等东西都转移走了,但即使这样,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还是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师某某与付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长女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在长垣一中上学,长子付某强(X年X月X日出生),现于武邱乡中心小学学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家庭和睦,近年来,师某某猜疑付某某有了第三者,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执、吵闹,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于2009年8月,师某某曾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要求付某某去看望居住在娘家的师某某,并顺便接回共同生活,但付某某始终并没有去,双方因此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师某某认为双方已难以再共同生活,再次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明,师某某、付某某现存共同财产有五间堂屋带二间耳房,责任田里的树木、一辆电动车、一套组合柜、一张写字台、一柜一橱。

本院认为,师某某于2009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生活中双方并未能和解,仍然分居生活,师某某因此再次提出诉讼,坚持要求离婚,付某某的辩称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没有了再共同生活的信心。因此,双方已难以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双方均要求都随自己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自抚养一个为宜,长女付某随师某某生活,长子付某强随付某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适当分割,审理中,付某某表示所建的房屋价值4万元,师某某亦无异议,表示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各自主张的所负债务及其他财产,相互不予认可,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师某某与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付某随师某某生活,长子付某强随付某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五间堂屋带二间耳房、责任田里的树木归付某某所有。一辆电动车、一套组合柜、一张写字台、一柜一橱归师某某所有。付某某给付某某某x元(房屋分割款)。

四、驳回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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