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朱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朱某甲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朱某甲于2009年元月14日按当地风俗订婚,2009年9月2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在此期间按被告要求共支付给被告彩礼x元,现朱某甲外出打工,不与我共同生活,现我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只同意退还5000元,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彩礼x元。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辩称,将朱某乙列为被告不适格;因原告送的彩礼6000元是由朱某甲接收的,而且又返还给原告600元,下余的5400元朱某甲又带回原告家用于共同生活。现无法共同生活,朱某甲无过错,同时又是受害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销售清单一份,大卖场的单据二份,证明原告方的家俱、电器是由原告购买的;2、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项链、戒指花费用2200元;3、证人胡XX、巴XX证言及出庭作证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朱某甲上、下车礼各600元;4、调查笔录、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的数额和因办婚事花费项目及金额。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朱某乙陈述一份,证明原告所送的彩礼5400元交给了朱某甲;2、朱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送彩礼6000元,返还给原告600元;3、朱某甲陈述一份,证明原告共给彩礼5400元;4、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因流产,造成现在身体有病。
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销售货单无异议,对大卖场单据异议为因朱某甲未到庭,无法确认事实;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给被告买的东西花钱金额应该很清楚,原告却对金额含糊不清,对协议书异议为字体不清楚,又没有宣读内容,虽签字,但为无效证据;对证据“3”异议为,证人证实内容不清楚,且第二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中6000元彩礼,予以认可,原告所花的其他钱因朱某甲不在家,暂无法确认,其中调解笔录中x元彩礼是后来补上的,笔录没有宣读,就让捺的指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中证明第一次送的彩礼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钱被告带到原告家,家俱是原告方买的,被告朱某甲因外出打工,至今无音信是造成退婚的直接原因;对证据“4”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方在笔录上签字或捺指印认可的事实且相互间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元月,经朱XX介绍,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相识,订婚,原告送去彩礼6000元,被告当时返还给原告600元。2009年农历8月初2,双方商定2009年9月26日结婚,原告的父亲送到被告家彩礼x元;同年9月24日原告胡某某给被告朱某甲买项链、戒指花费用2200元。2009年6月26日胡、朱某人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天原告送给被告朱某甲上、下车礼共1200元,同居生活不到一年,被告朱某甲到外地打工,至今未和原告联系。原告共送给被告朱某甲彩礼以上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同居期间,被告朱某甲怀孕,现已流产。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朱某甲的财产:一辆自行车、一个皮箱、六条被子(被告朱某甲已带走)。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未领取结婚证,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生活,但生活不到一年,依照有关法律、政策返还彩礼数额一般不超过总额的50%,考虑到被告朱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被告朱某甲返给原告胡某某彩礼(x元×40%)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返还彩礼,经本院审查,被告朱某甲已与原告同居生活,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朱某乙收取彩礼后,用于其共同生活,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只送彩礼5400元,原告称送的其余彩礼,不属实。经本院查证,双方在诉前调解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在相关材料上签了名,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朱某甲承担3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美
陪审员王某安
陪审员尹战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具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