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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力某,曾用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6日被原周某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9日向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2011年8月3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1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22时许,力某伙同赵光辉、刘苏科(后二人已判刑)三人骑一辆助力某托车窜至周某市X路桥南头滨河路东100米,将徐某某打了一顿并将其三星滑盖手机和红色踏板海王星125摩托车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对被告人力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

被告人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力某酒后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以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在三年左右予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力某伙同赵光辉、刘苏科(后二人已判刑)三人骑一辆助力某托车到周某市X路桥南头滨河路东100米,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了一顿并将其三星滑盖手机和红色踏板海王星125摩托车抢走。经鉴定红色踏板海王星125摩托车价值42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力某向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已决犯赵光辉、刘苏科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档案、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某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力某与赵光辉等人系共同犯罪,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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