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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19日许,原告与邻居在楼下纳凉闲聊,被告在楼上看到原告后,下楼找借口辱骂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把原告打晕在地,失去知觉。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皮下血肿;3、右耳外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因被告无缘无故骂原告,并且骂的很难听,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电厂火车道边开了一片荒地种庄稼,共有四家,原告和被告等三家都不说话,还动不动就骂人,后原告不种地了,地里都是草,羊一直去地里吃草,被告用树枝弄成篱笆墙拦着,原告推倒了两次,还拔菜苗,这次的芝麻苗都被拔了,过了两天,被告去买便宜西瓜,和姓伍的老太太打了招呼,看到原告在她身边,被告就说“你怎么那么贱了,把我的芝麻都拔了”,原告就骂被告,说着说着原告就动手了,被告用右手当着往后退,看到原告自己慢慢倒地,后又站起来,原告去草丛中找了个水泥块要砸被告,被人劝住了,就气冲冲回家了,后被告也回家了。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申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被打了,治疗的费用。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办案的民警再三强调让原告去三七一医院,原告非要去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事后应及时拍照片以证明伤情,但未拍照片。事情发生后第二天才去住院,中间发生什么事情说不清,故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是:公安卷宗材料X组:包括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xxx询问笔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处罚决定书1份。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调查的口供,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承认,提出原告起诉后,办案民警让被告补签的字,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处罚决定书也是原告起诉后,办案民警让被告补签的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5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卷宗材料X组:包括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xxx询问笔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处罚决定书1份。其中,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各1份、对证人xxx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就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某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是公安机关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当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19时许,在被告楼下,原、被告因开垦荒地发生纠纷,开始双方互骂,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2010年7月30日,原告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皮下血肿;3、右耳外伤”。2010年8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4天,医疗费2350.32元。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处罚决定书,做出了对被告罚款一百元的处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原、被告因开垦荒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原告要求医疗费2350元,本院认定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酌情按10元计算为4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0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酌情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800元÷30天×4天=10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36.6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原、被告均骂了对方,均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受伤是自己慢慢倒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2536.67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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