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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极速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极速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昌德,重庆市X区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极速火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生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华生园公司与重庆渝翔电器服务部签订《真人CS激光装备销售协议书》,向重庆渝翔电器服务部购买了100套“真人CS激光镭射装备”。2010年9月10,华生园公司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签订《激光对抗模拟装备升级合同书》,约定:由极速火线重庆公司对华生园公司所购买的100套“真人CS激光镭射装备”进行改装升级;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装并交货,被应支付改装费用x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x元,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x元);若华生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改装费用,应自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对迟延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五为限。嗣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依约为华生园公司改装升级设备,并于2010年10月29日前交付了所有经改装升级的设备,且经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改装升级的设备均能正常使用。华生园公司至今未支付改装费用。

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华生园公司向重庆渝翔电器服务部购买了100套“真人CS激光镭射装备”。由于该100套“真人CS激光镭射装备”性能不稳定,华生园公司遂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激光对抗模拟装备升级合同书》,约定由极速火线重庆公司对华生园公司所购买的100套“真人CS激光镭射装备”进行改装升级,总费用x元。嗣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依约履行了改装升级的义务,但华生园公司拒不支付费用。现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诉请判决:1、华生园公司支付费用x元并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华生园公司支付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交通费、住宿费3220元;3、华生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华生园公司一审辩称: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所交付的改装升级设备未经检验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改装费用的条件。所以,不同意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后,定作人应当依约支付报酬。本案中,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依约为华生园公司改装升级设备,并于2010年10月29日前交付了所有能正常使用的经改装升级的设备,华生园公司应当依约给付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改装费用x元,为此,对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要求华生园公司给付改装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华生园公司迟延付款,应自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对迟延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向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迟延支付部分的百分之五为限。若以每日万分之三计付,华生园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迟延支付部分费用的百分之五,为此,一审法院认为,华生园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以迟延支付部分(即x元)的百分之五计,即2000元。对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要求华生园公司支付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华生园公司迟延支付改装费用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产生相应的费用,加之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提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产生了相关费用,为此,对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要求华生园公司支付住宿费、交通费共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生园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设备改装费x元及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华生园公司负担。

华生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买错误。1、本案双方达成的是换货协议不是一审认定的承揽合同。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分公司交给华生园的装备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是错误的。华生园公司经办人宋亮的收条写明“所有设备均未验收,只点清了数量,未测试”。证人胡金元不具专业技术资质,其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提供的装备是合格的结论。3、一审判决书忽视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在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所交付的装备有无质量问题上,而是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是否为验交装备提供了相关的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来作为华生园进行验收的标准和依据。

被上诉人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答辩称:华生园公司所述的换货不属实,该公司原有的货品不是在极速火线重庆公司购买,极速火线重庆公司只是提供配件对原有产品进行改装升级,以达到一定的功效,而配件是易耗品,是没有合格证、说明书的。华生园公司聘请了专业人员胡金元进行了验货,可以证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能正常使用,相反,华生园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不合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激光对抗模拟装备升级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为:华生园公司收到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的产品后,对设备进行验收,若产品有质量问题由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承担所有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华生园公司与极速火线重庆公司签订的《激光对抗模拟装备升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极速火线重庆公司向华生园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华生园公司亦确认收到该产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对该产品的验收是华生园公司的义务,华生园公司称是因为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合格证才未验收,但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就产品合格证的问题向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交涉过,而极速火线重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品能正常使用,即极速火线重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因此,华生园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所以,华生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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