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1月7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漯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诬告陷害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晚上至同年12月6日下午期间,被告人周某为发泄其对打工所在的漯河市传家宝食品有限公司领导的不满,6次用手机给该公司经理被害人杨某发送信息,以不给钱就炸掉该工厂,烧毁仓库相要挟。索要人民币x元,汇入指定的银行卡内。杨某发觉是周某对其敲诈后,遂于2010年12月8日报警。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为推卸罪责,在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多次供述其敲诈行为是在其朋友被害人代某的指使下实施的,致使代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同年12月16日代某在浙江省三门县被当地警方抓获,先后被关押在三门县看守所及漯河市第一看守所,直至2011年12月24日被无罪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打工过程中由于工人伙食质量欠佳,对厂方不满,采用不当方法而导致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系未遂,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某被抓获后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推卸责任,加祸于人,其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但情节较轻,周某多次表示向被害人代某给予道歉,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酌情给予处罚。公诉机关还提供有被害人代某、杨某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质料,被告人周某供述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杨某实施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捏造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诬告陷害被害人代某、至其被关押八日,情节严重,其行为亦触犯法律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勒索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照顾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孙建国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