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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10时,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无牌无证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在商鹿路古宋乡陈寺万庄附近相撞,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没有及时抢救伤者,逃离事故现场,导致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共计x,后原告又将其诉请增加至x元。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属实,应按同等责任分担,同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年龄、住址及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检查费票据11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22元。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5、出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出院后需要定期检查继续治疗,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约6000元。6、住院病历16张,证明原告住院30天,在医院治疗伤情的详细情况。7、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400元。8、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400元。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没有处方之药物,需要到外面购买的费用。10、交通费票据102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实际交通费1020元。11、住宿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的实际费用为1635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9、1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部分酌情认定,酌定为3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6日10时,原告杨某驾驶康尔斯牌电动三轮车沿商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鹿路古宋乡陈寺万庄附近,与相对方向的被告李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杨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12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杨某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股骨及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脑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股骨及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其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某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原告杨某为非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消费支出x.49元/年。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400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某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所有的机动车辆应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由其首先按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30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按1人护理共30天每天43.6元,经计算为1308元,残疾赔偿金按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经计算为x.19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1400元,交通费为300元。另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及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脑挫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伤残对原告在身某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中因原告杨某年龄已达60周岁且其未提交关于误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本案中原告杨某诉请x元,故本院仅能在该诉请范围内支持其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2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3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x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110元,原告杨某自负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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