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小名利松),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与薛某从1994年有业务往来,贾某生产中某镜子,薛某写字,贾某负责喷刷,双方都销售。2003年贾某在薛某处拉购玻璃镜子、中某、对子计款2900元,双方在算账时,各人拿各人的条碰账,算过账的条都撕了,薛某提交2003年3月X号的证明条计款2900元还没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贾某欠薛某款2900元,有证明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薛某要求贾某偿还2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薛某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某货款29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负担。
上诉人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欠薛某2900元货款。收到证明条并不是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贾某欠款的事实。二、一审中,向法院提交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年3月11日薛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薛某欠上诉人2350元的事实。而上诉人签名的证明条时间为2003年3月1日,从时间先后早晚来看,薛某据此证明双方没有结算,上诉人欠其2900元,不符合常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与贾某是多年业务关系。交易习惯是:我交钱拉货,卖不完的货退给贾某,贾某退给我钱,没钱打条,下一次交易和这批货不再有关联。2003年3月1日的收条,就是我退给贾某的货,他给我打的条。2008年3月1日的条是我打的,本想用这2900元的条冲抵这2350元的货,但因为搬家没有找到2003年3月1日的收条,暂时给贾某出具的欠条。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只处理了我给贾某出具的2350元欠条,但没有处理贾某给我打的2900元货款。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薛某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03年3月1日,贾某收到薛某镜子中某(4个芯)(3付对),计款2900元,并为薛某出具了证明条。2004年,双方进行对账,薛某认可欠贾某2350元,但没有出具手续。2008年3月11日,双方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薛某为贾某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中某款:贰仟叁佰伍拾元。薛某2004年至2008年底还清。2008年3月X号”。该笔欠款薛某没有按期偿还,贾某于2010年3月23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薛某偿还贾某欠款2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后,薛某并未提出上诉。且在该案件审理期间,薛某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2003年3月11日的证明条并主张以此2900元货款冲抵欠款2350元,但上述主张未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与被上诉人薛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业务多年,经双方对账,薛某认可欠贾某货款2350元。该事实已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中,薛某所主张由贾某为其出具的2003年3月11日的证明条价值2900元,但该条所出具的时间明显早于2008年3月1日薛某为贾某出具的证明条,且价值高于薛某欠贾某的2350元。如2003年3月11日的证明条没有结算,薛某不应再为贾某出具证明条,认可欠款2350元的事实。薛某陈述因搬家没有找到2003年3月11日的证明条,双方口头约定,找到证明条后再行冲抵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薛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薛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