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民,河南某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李某送达的起诉书中增加了一个被告新乡市恒鑫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但并未向该被告送达起诉书等相关应诉手续,庭审时并未通知该被告参加庭审,判决书中也漏列了该名被告,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抗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