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X在南某市X村路口吃饭喝酒。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某至263KM+400M处时,先后与陈某X和燕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X、陈某X、燕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关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2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X、燕某、关XX的陈某;3、证人陈某X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某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X在南某市X村路口吃饭喝酒。20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S103线自北向南某至263KM+400M处时,先后与陈某X和燕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X、陈某X、燕某及自行车乘坐人关XX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经血醇检验,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52g/100ml。
2011年12月22曰陈某某赔偿燕某医药费检查费、交某、误工费、出院后治疔费、营养费等8000元。赔偿陈某X自行车费400元,燕某,陈某X,关XX承诺不再追究陈某某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X、燕某、关XX的陈某;3、证人陈某X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承诺书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