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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a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何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牛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a、牛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a、牛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a、牛a在本市闵行区×镇×号×楼×店上网,期间,被告人何a因不满网吧网管余a对电脑故障的处理而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牛a对余拳打脚踢,致余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何a、牛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a、牛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a、牛a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牛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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