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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帮帮某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帮帮某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

原告熊某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帮帮某电脑图文制作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其于1995年6月进入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期间从事化工产品生产操作、送货、仓库收发货、仓库整理等多种工作。被告总经理刘志海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由原告在收条上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5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刘志海的安排加班工作,因在发货过程中与客户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当场因血压突升导致中风,但被告却对此不予理会,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9月,每月按照人民币1300元计算);3、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4、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80%的住院医疗费人民币6526.97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书面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争议当事人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现诉请要求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费用,但原告上述针对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难予处理。对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帮帮某图文制作服务社系同一单位,其就本案诉请实际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经查原告在仲裁期间所主张的申诉请求针对的被申诉人仅系被告帮帮某图文制作服务社,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帮帮某图文制作服务社又系两个独立的组织,故对原告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周小敏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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