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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陈某、陈某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顾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陈某及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三被告将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为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以后于每年2月26日前支付被告全年房租为9600元。签订合同时,陈某虽不在场,但陈某、顾某向原告出示了陈某名下的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身份证等证件,并加盖了陈某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一年房租及保证金共计x元,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交付房屋,原告找不到陈某及顾某,至系争房屋找陈某协商亦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三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租人民币x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顾某系夫妻。本人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从未见过原告,陈某、顾某亦从未告知本人房屋出租事宜。《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陈某”的印章非本人所有,亦非本人加盖。本人将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一直放在家中,对上述证件如何落到原告手中不清楚。2009年7月前,陈某、顾某在系争房屋附近借房居住,2009年7月本人因病住院,待本人出院,陈某、顾某已不知去向。由于本人平时在系争房屋居住,陈某、顾某无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出租系争房屋,且本人未收到房租,故希望陈某、顾某能出面解决与原告间的纠纷,本人生活困难,无钱退还原告。

被告陈某、顾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系夫妻关系。陈某为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在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2月26日的《租赁合同》上,原告为乙方并签名、三被告为甲方,除有陈某与顾某的签名外,还盖有“陈某”的印章。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系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甲方于2009年3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金每月为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以后于每年2月26日前支付被告全年房租为9600元;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仍未交付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与顾某一年房租及保证金共计x元,陈某与顾某为此于2009年3月13日出具收据。现陈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表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虽然被告陈某作为争房屋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在场,被告陈某、顾某亦未出示由陈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鉴于陈某与陈某的母子关系、与顾某的婆媳关系,且被告陈某、顾某向原告出示了陈某的身份证及其名下的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等证件,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陈某、顾某有权代理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主观上非善意、行为上有过失,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陈某”的印章非其本人所有,因陈某对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陈某对原告持有其名下的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等证件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陈某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因陈某居住在系争房屋,被告收取租金后未向原告交房,致使原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房款及保证金共计x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退还x元诉请,依法亦予支持。考虑到x元系由被告陈某、顾某收取,故该款应由被告陈某、顾某退还原告,系争房屋承租人陈某对此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陈某、顾某于2009年2月26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之日解除;

二、被告陈某、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人民币x元;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二条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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