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何某之母),48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女,35岁。
原告何某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汉屯路派出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6日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卢某某,被告汉屯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18日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对原告何某作出了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何某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1、案情说明表;2、2010年2月10日制卡人物登记表;3、2010年1月18日结案报告;4、2009年10月29日西公(汉)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5、2009年11月10日询问何某的笔录;6、2009年11月4日询问郭凤玲的笔录;7、2009年10月29日署名郭凤玲的事情经过;8、2009年11月7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9、2009年10月29日署名王某某的事情经过;10、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2009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1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王某某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3、2010年1月18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4、郭凤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5、2010年1月1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2010年1月18日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王某某向洛阳市西工分局的呈请;18、2010年2月9日洛公西公复字[2010]第X号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9、郭凤玲的情况反映;20、2007年6月7日郭繁的收据;21、西公(汉)审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但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当庭出示的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为:1、2009年11月4日询问郭凤玲的笔录1份;2、2009年11月7日询问王某某的笔录1份;3、洛阳市第一中医院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何某用扫帚将第三人王某某打伤的事实。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何某回家时发现其继母郭凤玲未和其商量便将家中所有财产卖掉,仅剩两张麻将桌放在家中,为此与其继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继母打电话让王某某从新生村赶来。在王某某未到其家时,原告何某已找人将两张麻将桌拉走。原告何某走到街口遇上了王某某,王某某问其为什么要拉桌子,原告何某不让王某某管其家的事,说完就走了。原告何某和其继母及王某某从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可是过了十天左右,原告何某突然接到汉屯路派出所的电话,才知道是其继母和婶婶王某某将其告了。派出所作为执法机关,不顾事实真相,让其交出桌子、承认打伤王某某。在原告何某不承认的情况下,汉屯路派出所作出了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打伤王某某的事实由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何某从来没有承认过打伤王某某,证人郭风玲和王某某因继承官司与原告何某矛盾对立,郭风玲证言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0年1月4日原告何某起诉郭凤玲的民事诉状1份;2、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收据2份;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证据收条1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何某与郭凤玲正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进行继承诉讼,郭凤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郭凤玲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1、2010年3月16日郭繁的民事诉状1份;2、2010年3月8日王某某证明1份;3、(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郭繁是郭凤玲的妹妹,郭凤玲与原告何某有矛盾,王某某又在该案出具证明,郭凤玲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第三组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传票各1份。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何某与郭凤玲有利害关系。
被告汉屯路派出所辩称,2009年10月29日下午,在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北新街,原告何某因住房问题与其继母郭凤玲发生争执,后原告何某用扫帚将同时在场的郭凤玲弟妹王某某打伤,其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下颌皮肤挫伤、腹部软组织伤。原告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何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依法对其行政罚款500元,处罚适当。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何某的起诉所述不是事实,都是编造的。亲属关系无法避免,不能因此就认为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和事情经过都是事实。希望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王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2009年11月5日的诊断证明1份;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2009年11月5日的出院证明1份;3、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4、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洛公西公复字[2010]第X号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6、西公(汉)行受字[2009]第X号受案登记表;7、2009年11月4日询问郭凤玲笔录1份;8、2009年11月7日询问王某某笔录1份;9、2009年10月29日署名郭凤玲的事情经过1份;10、2009年10月29日署名王某某的事情经过1份;11、西公(汉)审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被原告何某用扫帚殴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对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中的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郭凤玲与第三人王某某有利害关系,原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某没有发生任何某体接触,郭凤玲的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2009年11月5日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在2009年10月29日,诊断证明却在2009年11月5日建议入院治疗,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楚,并且票据后应附具体的清单,该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汉屯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洛西公(汉)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21份证据材料。庭前本院也在证据交换中将上述证据材料交换给了原告何某和第三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何某与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汉屯路派出所未当庭出示的部分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何某对被告汉屯路派出所2010年1月18日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0年1月18日洛西公(汉)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汉屯路派出所是先处罚后告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西公(汉)审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认为承办人是贾某某,负责人也是贾某某,审批程序违法。对2009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某某的事情经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王某某的事情经过中称其左脸下部被原告何某用小方凳砸伤约4厘米的口子,但第三人王某某左脸下部并无伤痕,与诊断证明内容也不相符,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也并未提起左脸下部有约4厘米的口子。对2009年11月4日询问郭凤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2009年10月29日署名郭凤玲的事情经过中并未提到原告何某殴打他人的情况,在询问笔录中却说原告何某用小方凳打第三人王某某,前后矛盾。第三人王某某对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对原告何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某某对原告何某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人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9日,原告何某起诉郭凤玲的时间是2010年1月,本案的时间在先,第三人王某某与郭凤玲没有利害关系;认为第三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原告何某对第三人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认为其证据材料为复印件,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对第三人王某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当庭出示的3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庭前提交,但未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原告何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该证据材料形成于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办案期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何某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其在指定的期限逾期提供,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下午在洛阳市西工区西小屯北新街,原告何某因家庭问题与其继母郭凤玲发生争执,当时第三人王某某在场,第三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其被他人殴打。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出警后于同日受案,依照办案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2010年1月18日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作出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将第三人王某某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何某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月18日16时送达原告何某。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于2010年1月18日16时30分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对查明的事实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何某。原告何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汉屯路派出所依法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汉屯路派出所在对原告何某作出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才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对查明的事实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何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洛西公(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汉屯路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荣芬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某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