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毅、邹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7年出生。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银城大楼。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良、杨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李某甲、一运公司、联合保险送达了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斌,被告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一运公司豫x号骄车行至涧西区X路口时遇我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2元,其它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x.89元。
被告李某甲当庭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了617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我。
被告一运公司当庭辩称,1、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甲,我公司是挂靠单位,在本次诉讼中,我公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豫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当庭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豫x轿车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直接予以赔付,具体数额待举证、质证后予以明确,但治疗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予以核定,医保以外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本案的停车费、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被告李某甲驾驶一运公司豫x号骄车行至涧西区X路口时遇原告赵某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于2010年3月3日住院治疗,2010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赵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赵某受伤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住院治疗费9960.11元,交通费365元,误工费2364.3元,护理费4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6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甲应对造成原告赵某的损害给予赔偿,酌定80%,原告赵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自行承担20%。该事故车辆豫x号骄车是属被告一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被告联合保险入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赵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医疗费9960.1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交通费(365元)、误工费(2364.3元)、护理费(4335.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共计x.92元。
三、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赵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评估鉴定费(950元),共计2230元的80%计1784元。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赵某支付的医疗费6170元,扣减李某甲应承担的1784元,余款4386元待赵某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取得赔偿款后退还给李某甲。
四、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李某甲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锦家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