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开封市X街X号付X号被害人韩某家中,用火机将卧室内的被子点燃,造成火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破坏公民私人财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没有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从失火的面积,被告人无放任的间接故意,火势明显未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被告人郭某构不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某到开封市X街X号付X号被害人韩某家中,用火机将卧室内的被子点燃,造成火灾。经开封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元。
2011年10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韩某与被告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郭某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夏某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谅解书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放火的危险方法破坏公民私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构不成放火罪,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