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整,并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4万元的现金。过去被告用过原告的车,后来因故无法归还,原告遂找被告说事,让被告给他打了这张4万元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刘某通过别人借用原告李某的车辆一台。后来由于被告刘某的原因致使该车辆无法返还。2011年4月7日,双方就此事经协商,由被告刘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现金肆万元整(4万元整)(x元)。4月底还清。刘某。2011年4月7日。”后被告刘某既未归还原告李某车辆,也未向原告李某支付该款项,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借用原告车辆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此纠纷的全部原因。由于被告刘某的过错致使其借用原告李某的车辆无法返还,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曾就车辆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某同意于2011年4月底前赔偿原告李某4万元,因此,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赔偿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欠款四万元,并自二0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法院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