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会,男,73岁,汉族。系被害人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程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魁,男,2004年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程X魁之母。
被告人常某某,(又名常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籍(略)。无业。2010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娟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程XX与其朋友王XX酒后到林州市X路中段被告人常某某租住的门面房内,常某某因故与程XX争吵后用水果刀刺伤其胸部致其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程XX系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胸部、主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等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常某某赔偿致死程XX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喝多了酒,对指控事实已记不清了,但辩称是在遭受被害人殴打,自己报警后无助的情况下才持刀伤人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1时许,程XX和王XX经由耿XX介绍,邀被告人常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四人分别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饭后被告人常某某和耿XX先行各自回自己住处。走时未与程XX和王XX打招呼,程XX对此不满。6月3日凌晨零时许,程XX和王XX到林州市X路中段常某某租住的门面房内找到常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向门外推程XX并让其出去,程XX随即动手殴打常某某,常某某报警求助,后二人在相互揪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用一水果刀刺中程XX胸部。程XX受伤后从房内出来,倒在门前路面上死亡。被告人常某某随即逃离现场,途中将水果刀丢弃在一水渠内。当日18时许,逃至安阳市文峰区X街富通小区附近的被告人常某某被警方抓获。
被害人程XX由其家人安葬,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0年6月2日晚9时许,我当时在林州市X路我租住的门面房内,一男性朋友耿永红给我打电话,邀我一起吃饭,我就答应了。停了一会儿耿永红和两名陌生男子乘车来接我。我们四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就去了站前街羊肉烩面馆吃饭。我们四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和十瓶左右的啤酒。吃饭时穿蓝色短袖工作服的男子说他晚上没有地方睡觉,说想去我在桃园路租住处睡觉,我当时没搭理他。晚上十一时左右,我就和耿永红就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走时未和两个陌生男子打招呼。我和耿永红各自回了住处。晚上十一时三十分左右,一起吃饭的两名男子(分别穿蓝色短袖工作服上衣和灰色长袖秋衣)来到我租住处。先是穿灰色长袖秋衣的男子跟我说了几句话,我也没听清说什么,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穿蓝色短袖工作服上衣的男子走到床前就用手打我头部和脸部,我说:“你打我干什么”他说:“我打死你,我打死你”,另一男子拦他,我就从床上下来,跑到厨房对面走廊北侧的一间房内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了警。紧接着,穿蓝色短袖工作服上衣的男子就追了过来,先跺了一脚,后又揪住我头发,打我头部,夺我的手机。我就又向前面的房间跑,该男子追上我,揪住我头发,踢了我几脚,后又用手乱打我头部,我就假装着从床下拿东西,从床下地面床腿附近拿起一水果刀,朝他的上半身扎了一刀,紧接着他就走出去了。我就把水果刀放进我黑色的皮挎包内,拿起挎包走到街上,路上把水果刀扔在一水渠内。后在林州市X路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就往安阳市走了,当时已是6月3日凌晨零时30分许。
2、证人王XX证实:2010年6月2日下午,程XX说“老来难”(耿永红)以前称要介绍一女子给他认识。听程XX的口气,他对“老来难”这个人有意见。晚上八时许,我们就联系“老来难”去玩。见面后,“老来难”对程XX说我带你去见见那个女的。我们就打车去了桃园路,在一个门面房内接出来一个30岁左右的山西口音女子。我们四人就一起去站前街“羊肉烩面馆”吃饭,还喝了酒。吃过饭我们算账后已找不见“老来难”和那个女子了。我们两人就步行去了桃园路。晚上11时半左右我们到了那个山西女子租的那一间门面房处,我就先进去了,和该女子说玩一会儿(指发生性关系),接着程XX就进来了。那个女子就对程XX说:“你先出去吧”。接着就往外推程XX。程XX没说话,就把她按到床上,用拳头打该女子头部。我就扯架。那个女子就往与房间相通的南侧屋内走了。程XX就躺在刚才该女子躺的床上。我就跟着该女子往后面屋子走,我跟该女子解释说程XX喝酒了,别在意。该女子让我把程XX弄走。后程XX也过来后面屋内,两人在走廊内就相互揪拽着打起来,我就把程XX推到前面门面房内的床旁边。该女子当时就到走廊北侧厨房对面的一间屋内打电话,后二人就又在门面房内床旁边揪拽起来。我就又去拦开双方,接着我就出来大街上,想栏一辆出租车拉程XX离开这里。在大路边,我听见程XX和那个女子又在前面门面房内吵闹揪拽。停了一会儿,程XX从屋内跑了出来,到我身边拽了我背部衣服一下,把我上衣右后侧部拽破了,顺势他就倒到地上了。我低头看到程XX上衣上有大片血迹。我就跑到对面商店打了120急救电话。此时我见该女子从店内走出,手中提着一挎包从西侧第一个宽胡同往南了。我害怕就一个人走了,我走时程XX躺在路上已无反应。
3、证人吴XX证实:我开办的旅社门东边是一个叫“小红”的租的。2010年6月2日晚上23时左右,我当时在对面的小卖部门口站着,听见“小红”在里面那间房子里打电话,一边打电话还一边哭。后来我就回我的旅社,听见“小红”的屋里有两个男人在和“小红”吵,但听不清吵的内容。我从旅社里出来后又站到了对面的小卖部门口,由于“小红”所租的房子里的灯没有开,我看见一个男的从“小红”的屋里出来,在门口转了一圈就又进去了。不一会儿这个男的就从屋里又出来了,站在正门口。不一会儿我看见“小红”跟另一个男的也就是死者从里间出来,“小红”一边走还一边骂到:“不行就把公安局的叫来”,马上“小红”就又回里间了。死者从里间出来的时候走路是歪歪斜斜的,先出来的那个男子还去扶他,但是死者一出门就倒在了“小红”的门前。先出来的那个男子还说:“喝了点酒怎么就成这样了。”接着就听这个男子说:“怎么会有血。”就给120打电话,这时我看见“小红”从屋里出来手里拿了一个包,走到我旅社西边的胡同往南走了。不一会儿120来了以后医生抢救了一会儿躺在地上的那个男子,就说他已经不行了让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就来了。
4、证人傅XX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我的小卖铺对面一个叫“小红”的店内吵架声,吵了好大一会儿。从小红店内出来一个男子,走路摇晃,门口还站着一个男人。这个人好像站不稳,倒在门口男子身上。又摇晃着走到路中间倒地后,没有再起来。门口这个男子就来到我店内打120电话,后来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5、证人耿XX证实:2010年6月2日晚上7点30分,程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说找我有急事。停了一会儿,程XX和一名男子坐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程XX叫我上车,问我叫“小红”的女子在什么地方,我就用手机打电话给“小红”,她说在店内。我们开车到桃园路接到“小红”,程XX说要去站前街吃饭。然后我们四个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就去了。吃饭时四人都喝了酒。十点多的时候,他们三个人都喝多了,“小红”说她要回去,我就和她一起打了一辆出租车各自回去了。后来程XX给我打电话问我“小红”的手机号码,我就把号码告诉了他,我就睡觉了。
6、证人马XX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零时左右,“小红”给我打电话说:“老马,有人喝醉酒了在店里闹事”,我想问她到底怎么回事,可突然手机断线了,我就又回拨她的手机,才发现是我的手机欠费停机了。2010年6月3日中午交了20元手机费后,就收到“小红”发给我的短信,时间是2010年6月3日凌晨4时05分,短信内容大概是有人和我生气了,打了我头,我把他弄死了,你去门口看看有没有死人,门锁了没有。我又给“小红”打电话,但她的手机关机,一直打不通。与提取的马XX手机内储存的短信照片吻合。
7、证人陈XX证实:我家在桃园路X路南有三间门面房,是二层楼房。分别租给了三个人。最东头一间租给了马XX,中间一间租给常某红,马XX是2009年10月份开始租的,常某红是2010年5月17日刚租的。
8、证人侯XX证实:2010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我们急诊室接到120指令,说在林州市X路中段有一男子醉酒,出诊到达现场,看到一男子在路中间仰面躺着,头朝东南,脚朝西北,该男子上身到处是血。经检查血压为零,心跳消失,颈静脉未触及,瞳孔散大固定,属临床死亡。我就用我们救护车上的工作电话打了110报警。
9、证人王X江证实:王XX是我儿子,6月3日凌晨1点半左右,晓明突然回到厂里,说有一个人命案,还打了120。我问他怎么回事,是否认识这个人,晓明说了经过。我就和他一起来公安机关把情况说清楚
10、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后,将其随身携带的提包及物品查扣,送技术检验部门鉴定。
11、林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证实:现场位于林州市X路陈某英家门面房。现场东为王树生家,南为十二支渠,西为胡同,胡同西为方长增家门面房,北临桃园路,路正北为方文吉家。
陈XX门家面房为二层楼房,临街一层有三间门面房。桃园路上距东二间门面2.8米处有一男性尸体,上身穿一蓝色上衣,下身穿一深色裤子,脚穿一双黑色皮鞋,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位。尸体上身对应的地面有180厘米×90厘米的血泊。东二间门面卷帘门西门框正北173厘米路面上有点状血迹。东二间门面卷帘门西门框东20厘米,距门面房60厘米处的路沿上有点状血迹。
东二间门面房朝北有一宽210厘米的卷帘门,卷帘门呈半开启状。进入室内,距北墙240厘米处有一东西方向木隔断。隔断将房间分为外间、里间。隔断西头有一门洞。外间距西墙156厘米,距北墙10厘米地面上有点状血迹。距西墙35厘米,距北墙138厘米地面上有点状血迹。
门洞东边木隔断北侧面上,距地面70厘米处有血迹,门洞东边木隔断南侧面上,距地面120厘米处有血迹。
通过门洞进入里间。距隔断2厘米,距西墙70厘米的地面上有点状血迹。室内东南角顶南墙靠东墙摆放一床,床上有一红色塑料刀鞘,刀鞘长15.5厘米。
12、(1)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上身穿“宏达”车架厂短袖制服,左侧胸部有2.8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平滑无组织间桥。结合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结论:送检的程XX胃内容中未检出常某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程XX心血中乙醇含量为x/x。被害人程XX系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胸部、主动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10]X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对送检的1-X号检材1、程XX血样;2、知柏地黄某瓶身上血迹拭子;3、山茶花美白抗皱洗面奶盖上血迹拭子;4、现场血泊血迹拭子;5、现场X号血迹拭子;6、现场X号血迹拭子;7、刀鞘擦拭拭子;8、嫌疑人常某某鞋上血迹拭子。经进行DNA检验,所得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知柏地黄某瓶身上血迹拭子检出DNA的STR分型与程XX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相比似然比率为5.4096×1012;送检的现场X号血迹拭子、现场X号血迹拭子、嫌疑人常某某鞋上血迹拭子检出DNA的STR分型与程XX血样检出DNA的STR分型在x等16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2818×1015。
13、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证明,2010年6月2日23:57:55,电话号码为x的一女子报警称有人在林州市X路中段酒后闹事。与提取的被告人常某某电话(x)通话记录单记载,当日23:52:27、23:53:01及凌晨00:02:06呼叫110的情况吻合。另有安阳市看守所对被告人常某某入监体检记录显示,左膝关节皮下瘀血,左侧面部红肿。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明、丧葬证明等,证明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由控辩双方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其住所遭到被害人程XX的殴打后,先行报警,并与其搏斗,其间持水果刀刺击被害人身体,导致被害人程XX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常某某辩解和辩护人所持理由,经查,被害人程XX酒后闯入常某某住处,无端殴打被告人常某某,常某受到不法侵害后,先行报警并与之搏斗,被害人程XX仍对其追打不止,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因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结合当地居民实际收入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人常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会、程X娟、程X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青松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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