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朝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光独任审判,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朝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元,此款到2009年8月29日尚欠利息1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x元,当时约定在同年8月29日归还,如不按约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2009年9月11日,被告按原口头约定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该款在当年的9月底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本息4300元,尚下欠本金9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718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分期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
被告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书证,有被告的署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2000元。当时约定半个月之内偿还,利息100元。出具借条时,因以前尚有借款1200元未还,故借款总额为3300元。2009年9月11日,刘某又向王某乙借现金x元,约定同年的9月29日偿还,期间利息1000元。同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借款后,刘某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5月31日,刘某向王某乙出具了1份《分期付款承诺书》,承诺:刘某借王某乙款于2010年6月底付3000元,7月底付2000元,10月底全部付清。此后,刘某偿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某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时,对2009年9月11日的x元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光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某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论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